工伤保险典型案例
文章字数:1,737
孙春梅
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情形中,“工作岗位”如何合理认定?
(一)案情简介
周某系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职工,在滨城区治安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没有固定办公室,上班时间为8:00-12:00,13:30-17:30,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2022年3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周某在治安小区的维修办公室突感呼吸困难,伴随意识丧失、小便失禁,同事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进行现场抢救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进一步抢救,最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周某与公司是临时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并且不是在工作地点发病,另自身患有疾病,平时酗酒导致的发病,不符合相关工伤条例的规定,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滨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审理决定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周某在小区维修办公室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工作岗位”如何合理认定?
(三)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周某受到的伤害是否系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滨城人社局提交的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群聊天记录、医疗救援派车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周某在某物业公司工作,受其管理,物业公司以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按月向周某发放报酬,其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周某虽从事保安工作,但也服从单位安排办理其它工作,周某在维修办公室突发疾病应视为在工作岗位,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四)案例分析
“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定义,对于工伤案件的发病场所,应主要从该场所的性质和用途、该发病场所与“工作岗位”的关系等方面来考虑,在立足工伤保险立法宗旨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认定。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该问题产生根源于《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不同表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即上述两条规定分别采用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种表述。有观点据此认为,所谓工作岗位包含彼此联系的两层含义,既指向职工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内容,也包含与该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区域。因此,“工作岗位”不同于《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这一单纯的空间概念,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对于该地点是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关于该地点的性质和用途。可以确认该发病地点为物业维修办公室。参照目前住宅物业小区的普遍现状,保安并没有固定办公室或者固定工作场所,周某到维修办公室拿工具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次,关于该发病场所与“工作岗位”的关系。周某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范围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地方,而是覆盖整个小区,维修办公室亦在小区之内。从《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因此,在将“工作岗位”作为认定工伤的因素之一进行判断的同时,可能更需要从工伤的本质出发,从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
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情形中,“工作岗位”如何合理认定?
(一)案情简介
周某系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职工,在滨城区治安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没有固定办公室,上班时间为8:00-12:00,13:30-17:30,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2022年3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周某在治安小区的维修办公室突感呼吸困难,伴随意识丧失、小便失禁,同事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进行现场抢救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进一步抢救,最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周某与公司是临时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并且不是在工作地点发病,另自身患有疾病,平时酗酒导致的发病,不符合相关工伤条例的规定,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滨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审理决定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周某在小区维修办公室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工作岗位”如何合理认定?
(三)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周某受到的伤害是否系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滨城人社局提交的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群聊天记录、医疗救援派车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周某在某物业公司工作,受其管理,物业公司以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按月向周某发放报酬,其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周某虽从事保安工作,但也服从单位安排办理其它工作,周某在维修办公室突发疾病应视为在工作岗位,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四)案例分析
“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定义,对于工伤案件的发病场所,应主要从该场所的性质和用途、该发病场所与“工作岗位”的关系等方面来考虑,在立足工伤保险立法宗旨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认定。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该问题产生根源于《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不同表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即上述两条规定分别采用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种表述。有观点据此认为,所谓工作岗位包含彼此联系的两层含义,既指向职工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内容,也包含与该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区域。因此,“工作岗位”不同于《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这一单纯的空间概念,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对于该地点是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关于该地点的性质和用途。可以确认该发病地点为物业维修办公室。参照目前住宅物业小区的普遍现状,保安并没有固定办公室或者固定工作场所,周某到维修办公室拿工具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次,关于该发病场所与“工作岗位”的关系。周某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范围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地方,而是覆盖整个小区,维修办公室亦在小区之内。从《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因此,在将“工作岗位”作为认定工伤的因素之一进行判断的同时,可能更需要从工伤的本质出发,从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